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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普通公路收费站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07-10-24 00: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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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普通公路收费站(以下简称收费站)车辆通行费收支的财务管理与监督,规范通行费收支行为,提高收费还贷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财务管理

第二条    收费站财务管理按照《吉林省(桥、隧)车辆通行费管理及核算办法》及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立会计科目,建立会计帐目,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条    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收费站应建立《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财务收支审批制度》、《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条    收费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银行开设通行费收入、经费支出专户。

第五条    收费站应当根据本年度通行费收入、经费支出情况,编制下年度通行费收支计划,报局财务审计处审批;编制下年度专项支出计划报局建设处审批,由局财务审计处汇总上报财政局,经市财政局批准后纳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六条    收费站预算经市财政局批准后,应严格执行预算标准,不准超支,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其增、减额必须经局财务审计处审核,报请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现金及银行帐户管理

第七条    收费站应严格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使用现金,不得随意扩大现金使用范围。

第八条    出纳员要及时逐笔记载现金、银行存款日记帐目,做到日清月结,帐款相符。

第九条    通行费收入应当及时存入专户,不准截留、挪用,不准坐支,不准公款私存,不准私设小金库,不准超限额使用现金,不准白条抵库存。

第十条    不准在银行开设临时帐户或多头开户,不准出租、出借银行帐户。

第十一条    出纳员要及时与银行及财政部门对帐,按月编制银行未达帐项调节表并说明原因,及时清理,妥善保管银行对帐单。

第十二条    收费站财务专用章与名章必须两人分别保管。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三条    收费站票据要由专人专库保管,票据库存应保持半年以上的需求量。收费人员只准按一周以内的需求量领用票据,并建立健全严格的领发制度。

第十四条    票据要按顺序连号使用,不得使用过期作废票据,票据应按规定的面值使用,核销应当及时、合规。

第十五条    票据要及时盘点,票据应帐实、帐表一致。

第十六条    月票的审批、办理要严格执行省有关部门规定的月票标准和办理范围,主管单位和收费站要建立完善、规范的月票审批档案,严格审批程序,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月票标准,不得随意扩大办理范围。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收费站应及时办理职工“三险一金”(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收费站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放补助、补贴,不准超标准、超范围发放。

第十九条    收费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

第二十条    收费站应当按规定提取养护经费(通行费收入10%),并及时转入长春市公路管理处。

第二十一条    收费站经费支出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标准执行,不准超支、超范围使用,对高档消费品的购置、出国考察或国内考察支出,必须经局财务审计处审核,主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二条    收费站专项支出应按照工程项目预算执行,不得超预算支出。

第二十三条    收费站经费结余,按照5:3:2的比例提取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等专用基金。专用基金不允许超支使用。

第六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收费站应当加强对站内固定资产的管理,按照固定资产管理的类别,本着谁用谁管理的原则,落实对固定资产保管、维护、使用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收费站应当对固定资产进行分类,编制固定资产目录,按固定资产计价原则正确计价入帐,以确保固定资产核算的真实性。

第二十六条    收费站应当根据会计凭证登记固定资产卡片,定期进行核对,做到帐、卡、物相符。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局财务审计处定期对收费站进行财务收支审计,对于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责令收费站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加强收费站收费监控力度,收费站每天不定时稽查不少于一次,值班站长每天要调阅录像资料不少于2小时,收费站主管部门要不定期组织互查、联查。收费人员有贪污票款行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解除合同或开除处理。

第二十九    收费站的通行费收入每天应当及时存入银行专户,站长应在存款回执上签字。对于通行费收入不及时上缴,有坐支、挪用、占用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并追究收费站长的责任。

第三十条    对不按规定程序审批或利用职务任意发放通行费月票、任意放行车辆的收费站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收费站长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春市普通公路收费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及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及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