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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出租汽车延续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14-12-08 00: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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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文件

 

 

长府发〔2014〕18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出租汽车延续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出租汽车延续许可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长春市出租汽车延续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管理,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的稳定,全面提升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出租汽车诚信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出租汽车延续许可是指政府对依法取得现有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经诚信考核合格,符合本规定许可条件的使用期满的原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汽车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给予延续许可。

第三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延续许可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延续许可采取政府定价、有偿、有条件获得的方式许可给原经营者,延续许可年限按照本规定以一1年为周期进行许可。

第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延续许可的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上一年度诚信考核达到A级及以上标准,或考核结果为B级,经限期整改后达标的;

(二)符合《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和《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运营许可条件;

(三)出租汽车应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车辆标准应符合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的《长春市出租汽车车辆更新配置标准》和《长春市出租汽车车辆服务标准》;

(四)出租汽车经营者按时足额缴纳有偿出让金。政府委托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年度收取有偿出让金,有偿出让金延续原拍卖底价为每车每年1000元;

出租汽车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五)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六)企业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停车场地,经营场所应设置管理机构办公区,员工驾驶员学习培训区,培训区应至少容纳驾驶员总数的20%,停车场地能一次性停放运营车辆总数的5%;

(七)企业有健全的安全、财务、运营服务、投诉受理等管理机构、管理制度、经营方案。

第六条出租汽车企业获得许可后,应积极推行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化经营。对原有已签订经营合同的承租车辆应按政府相关规章政策的规定,切实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获得许可后,应实行运营服务的信息化建设,符合政府对出租汽车行业信息化建设的相关要求。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合同,要保证驾驶员的合法权益,对侵害驾驶员权益的经营者,将按照《吉林省出租汽车诚信考核实施办法(试行)》进行扣分,并将考核结果作为配置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规模应达到40台以上(含40台)。

第十条延续许可后,新投入运营的出租汽车,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中第一栏机动车所有人应为运营许可申请人,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

第十一条运营许可不得私自转让。经营者连续取得运营许可2年以上或者经营者丧失经营能力的,经过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转让。转让方应提前一个月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终止申请转让方应提前1个月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终止申请,受让方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许可条件。转让后原经营期限不变。

第十二条当企业经营资格许可期限届满时,企业应提前两个月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延续经营资格许可。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期限届满时,经营者应提前一个月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运营许可延续经营者应提前1个月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运营许可延续。

第十三条有偿出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上缴财政全额上缴财政,全额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建设、教育培训、行业管理、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和引导使用绿色能源车辆等行业管理与发展所需资金。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营者,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运营许可:

(一)不符合延续许可条件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许可申请、自动放弃的;

(三)未及时足额交纳有偿出让金的;

(四)超过90日未参加年度审验的;

(五)违反《运营许可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情节严重的,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收回运营许可的;

(六)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规定的其它应当依法收回运营许可的情况。

第十五条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